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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苏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苏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女苏某某。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过去被告有过错,保证以后改变,绝不再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7日生育长女苏某,现随被告苏某一起生活。原告李玉华无同居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时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长女苏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苏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苏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抚养期限至苏某满十八周岁时止,其标准以每月180元为宜,共计178个月,共计32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子女苏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2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郭良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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