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李济来,男,汉族,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赵素云,女,汉族,受害人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庄,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济来、赵素云诉被告陈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陈庄、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7时30分左右,二原告之子李海棠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二李村路口处时,与被告陈庄驾驶的豫P8A04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乘坐人赵某某、李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庄和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共计47000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256.5元,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余下在商业险中赔偿一半,总计495138.25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放弃。) 被告陈庄辩称我们是同向行驶,不是碰撞。。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对投保凭证真实有效、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2,如果驾驶人存在醉驾、逃逸、无证等情形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应为另外两名伤员李为堂、赵晨阳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4,李某某负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5,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李某某有过错。7,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应扣除10%后赔偿。8,事故责任划分不公,被告陈庄应负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9,停车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陈庄驾驶豫P8A04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朱口镇至马厂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二李村路口处时,与二原告之子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该公路同方向行驶在超车时发生碰刮,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某某、李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庄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豫P8A0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未住院治疗,赵某住院治疗4天,均放弃赔偿请求。 另查明,李某某生前未婚,系二原告的独子,随父母在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涂岙村居住,从2012年5月份起在该地办理有临时居住证,李某某生前从2012年3月15日起与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凌云路的精华汽车美容装潢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调查笔录、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户口注销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庄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庄驾驶的豫P8A0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5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划分比例(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丧葬费22256.5元(44513元/年÷2),总计829276.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5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划分比例(同等责任)承担50%,即359638.25元,总计469638.25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李某某生前随父母在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涂岙村居住,从2012年5月份起在该地办理有临时居住证,李某某从2012年3月15日起与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凌云路的精华汽车美容装潢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陈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济来、赵素云469638.25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陈庄负担19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