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李素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灵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二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国强,男,汉族,系被告之父。 原告李素梅诉被告肖二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均、被告肖二星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早晨,原告由东向西靠右行走至太康县二环路311国道段庄北地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致盆骨骨折,因当时被告同意私下处理,所以没有报案。现被告在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愿意再为原告治疗,原告伤情未好仍在治疗中,且已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暂定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472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49天×90元=4410元,护理费49天×130元=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营养费49天×30元=1470元)。 被告辩称,2014年5月1日早晨,被告走到段庄村时,原告横过马路,与被告相互躲闪。被告的车过去十来米多时,看到原告坐在地上,随即停车把原告搀起来,原告说疼。原告同村的一个人打了120,把原告送到医院。第一天没有检查出任何伤的地方。当天被告给父亲打电话,肖国强到医院后,认为伤情也不大,提出私了,当天被告交了10000元的住院费。被告的母亲每天到医院护理原告。过几天,医生说可以出院了,原告没有出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早晨7时许,原告由东向西靠右行走至太康县二环路(311国道)毛庄镇段庄北地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将原告撞到在地。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尾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49天,花医疗费10753.37元。在原告住院时被告已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无摩托车驾驶证,所骑摩托车无牌照,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请求交警部门处理。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将在公路边正常步行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0753.37元,误工费49天×30元=1470元,护理费1人×49天×30元=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营养费49天×30元=1470元,上述总计16633.37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所以被告仍应赔偿原告663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二星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素梅各种经济损失6633.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