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杜某某,女。 被告郑献中,男。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农历11月26日结婚,婚后未与其父母分家。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郑小某;次子郑二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特别是自生育长子后,生气更加频繁,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的头部、脸部打伤,被告去东莞市常平镇派出所报案,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脑震荡。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楼房九间、存款200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夫妻间生气、拌嘴是正常的,结婚十多年,只打了原告三次,并仅仅朝脸部打了两下,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与其父母分家,家庭成员共有6人。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郑大某,2002年2月24日出生;次子郑二某,2004年5月13日出生,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分居生活。原告杜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郑某某处。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有:2012年所建楼房九间。原、被告共同债权有申银龙欠款1000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法院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的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这次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分居生活,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华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