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新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被告将太康县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中的“16、17”号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成后被告应付工程款50%。现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完成,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被告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将太康县御花园小区第6、10、15、16、17号楼承包给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56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主体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50%,内外墙粉刷结束付总价款的20%,水电安装完毕后付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齐全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在拨付每笔工程款时,必须有承包人财务部门出具相关手续并转入公司账号,否则承包人不承认此工程款,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现原告方已经完成主体工程,被告对原告承建的第16号、17号楼应付的15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事故合同、验收记录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宏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合同已经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建设完成,且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中第16号、17号楼的工程款150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照东 审判员 陈海港 审判员 李翠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