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于2003年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3年1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女,现随原告生活,于2005年2月21日生育儿子刘某男,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无法继续生活,2010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于2003年农历9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3年农历1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女,现随原告生活,于2005年农历2月21日生育儿子刘某男,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仍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结婚已十余年,但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某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刘某男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刘某男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