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于2012年3月1日生一儿子张某。被告在孩子不满月就与原告强行过夫妻生活,原告不同意。2012年5月份原、被告到新疆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至今已分居2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于2012年3月24日生儿子名张某,现跟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于2009年在太康县符草楼镇大时行政村陈洼村建造的4间出厦房,于2011年6月17日以原告的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符草楼支行开户的定期存款(5年)25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原告的二姐借款5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以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王萍与被告张红红虽结婚已数年,并生有一子,但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原告申请撤诉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张某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可有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160元为宜,直至孩子满18周岁,所以,孩子的抚养费数额为30240元(189个月×160元/月)。共同财产位于陈洼村的4间出厦房和定期存款25000元,由于原告的娘家是安徽省宿州市,且原告现在又不在太康县工作和生活,4间出厦房可归被告所有,定期存款25000元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诉称共同债权有被告的亲戚借款20000元,因原告对此没有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姐借款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302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三、共同财产:位于太康县符草楼镇大时行政村陈洼村的4间出厦房归被告所有,以原告的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符草楼支行开户的定期存款25000元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债权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