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霞,女,汉族,系被告之妻。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薛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刘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父亲薛天喜生前建主房三间,父亲去世两年后我们兄弟俩建东屋两间及一间厨房,1994年父亲去世是原告才15岁,所以整个院内的房屋就由被告使用,再者因原告一直外出打工,且孤身一人,也就没讲与被告分家之事,现在原告已成家且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在外打工返乡时无处可去,于是就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父亲遗留的房产,可被告却不同意分给原告应得的一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分父母遗留的六间房屋的一半(三间房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人并不归父亲薛天喜,该地已于1992年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原告对对房屋所占有的土地无使用权和继承权。2,原告所诉该土地上房屋六间并不是事实,事实上该土地上有房屋(包括门楼)共计九间,该九间房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均是被告,与父亲薛天喜和原告无关。3,原告所诉该宅基地上有父亲薛天喜生前盖的主房三间及在父亲去世两年后原、被告共同建东屋两间及厨房一间(原告已扒掉)不是事实,父亲死亡时原告才15岁,无生活来源,吃住开支均由被告开支,其不能也不可能出资共同建房。4,被告已出资4200元在村南为原告购买一处宅基地为原告使用,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地产于法、于理、于情相悖。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与原告薛某系亲兄弟,另有三位姐姐:大姐薛秀英、二姐薛秀梅、三姐薛龙(均已出嫁)。其母张青云于1987年去世,其父薛天喜于农历1994年1月7日去世。薛天喜生前未立遗嘱。其父薛天喜生前在太康县毛庄镇石庄行政村石庄村有一处宅基地(东邻胡同,西邻石云停,南邻大路,北邻薛云中,该处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于1992年3月20日由薛天喜变更为薛群才),去世前在该处宅基地上北侧建有砖混结构的起脊主房三间。在薛天喜去世后,原、被告又陆续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有东屋两间、厨房一间(已坍塌),南屋三间(门面房、2001年建)。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的大姐薛秀英、二姐薛秀梅、三姐薛龙均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原被告现均已结婚,并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薛天喜生前未立遗嘱,育有二子三女,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薛天喜的三个女儿在诉讼中又均表示放弃继承并不参加诉讼,原、被告均是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此身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所以,本案中的遗产应为被继承人薛天喜生前所建(1994建)的砖混结构的起脊房三间,依照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以及本案原、被告互不相让的情况,原、被告各分得遗产房屋1.5间,原告分得西侧的1.5间,被告分得东侧的1.5间。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称在父亲去世后所盖的东屋两间、厨房一间(已坍塌),南屋三间以及在村南购买的宅基地一处亦应作为遗产分割或确定权属,因上述房屋和宅基地均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另行告诉。关于被告辩称三间堂屋是自己所建,不属于遗产,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所诉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人并不是父亲薛天喜,该地已于1992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房屋所占有的土地无使用权和继承权,本案的遗产是在该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三间,而非该处宅基地,且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发生继承,且该处宅基地在由原户主薛天喜变更为被告的名字时,薛天喜和原、被告只有该处宅基地,且被告尚未成人,所以,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继承人薛天喜位于太康县毛庄镇石庄行政村石庄村中的遗产房屋三间,原告薛某某分得西侧的1.5间,被告薛某分得东侧的1.5间。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刘 启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