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德兴。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农历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5年8月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孔小某,2004年3月1日出生;次女孔二某,2006年6月4日出生;长子孔三某,2008年1月21日出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经多次劝阻均无效,而且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4年6月18日在浙江金华,被告再次毒打原告,后被人劝开才结束。原、被告婚后购买两辆货车跑运输;另外有共同债权10000元。由于被告婚后赌博成性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孔大某、孔三某由被告抚养,孔二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被告未经常赌博,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日常生活中虽有吵架现象,但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并没有两辆货车,豫P8B819(主)车、豫P2M66(挂)车属分期付款车辆,在购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所有权并不属原、被告所有。被告为购买该车先后向亲戚、朋友借款10多万元,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曾借给原告的父亲45000元,该笔借款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4月26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5年8月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6月20日因生气原告赵某某离开金华与被告孔某某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孔大某,2004年3月1日出生;次女孔二某,2006年6月4日出生;长子孔三某,2008年1月21日出生,现均随被告孔某某的父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豫P8B81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M66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一辆。该车辆属分期付款车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购车时借孔中华现金3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证人证言、行车证、等额法还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法院判断离婚的标准是看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已结婚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素丽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启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张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