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许家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廷浩,男,汉族,系许家成之子。 原告魏纪芝,女,汉族,系许家成之妻。 被告钱振山,男,回族。 原告许家成、魏纪芝诉被告钱振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纪芝、原告许家成的委托代理人许廷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振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周口北桂园小区承包工程,让原告去务工,并承诺完工付钱,完工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付工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原告许家成劳动报酬7885元,付原告魏纪芝劳动报酬7020元,合计14905元及利息。 被告钱振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振山2013年在周口市北桂园小区承包工程,雇佣原告许家成、魏纪芝夫妇在工地上干活,许诺原告许家成、魏纪芝每个工分别为110元和9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许家成出具欠条,下欠工资2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许家成、魏纪芝出具欠款证明,下欠原告许家成工资5885元(63.5个工,110元/工,减去借支1100元),下欠原告魏纪芝7020元(78个工×90元/工)。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振山欠二原告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以,原告许家成、魏纪芝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资14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振山拖欠原告许家成的工资7885元,原告魏纪芝的工资702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清偿。 二,驳回原告许家成、魏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