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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自群与薛群才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薛自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群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霞,女,汉族,1972年9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薛自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群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霞,女,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毛庄镇石庄行政村石庄村,系被告之妻。
原告薛自群诉被告薛群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自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薛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刘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父亲薛天喜于1991在本村共分得承包田3.3亩(每人应分得1.1亩),1994年父亲去世后,被告在没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就将3.3亩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由于当时原告在外打工,对此事并不知晓,3.3亩土地一直也由被告耕种只今。现在原告已成家,并生育两个子女,需耕种土地维持生活,于是找村干部与被告协商,村干部的意见是,原告应分得1.1亩及父亲的1.1亩的一半应由原告耕种,但是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自己的1.1亩,因此协商不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粮食直补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案属于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之间因分割发生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应由村民委员会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土地承包依法只承包到户,并未明确该户内哪一个家庭成员具体承包哪一个地块、多少面积。若法院受理此类纠纷,将致使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农户内的某一家庭成员侵犯其承包经营的土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有权决定将其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农户,并管理协调好农户内部成员之间因承包土地分割发生的纠纷。农户内部成员之间因承包土地分割发生的纠纷应首先由内部成员解决,解决不好的由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调解的方式处理,达成协议后,应逐级报请确认,颁发新的土地经营权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群才与原告薛自群系亲兄弟,另有三位姐姐:大姐薛秀英、二姐薛秀梅、三姐薛龙(均已出嫁)。其母张青云于1987年去世,其父薛天喜于农历1994年1月7日去世。在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原、被告承包地经营方式为家庭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代表为薛天喜,承包土地包括薛天喜、原告薛自群、被告薛群才的承包土地,原、被告及其父三人承包土地3.3亩(村委会证明每人1.1亩承包田),有两块地,一块地0.6亩,在村南(离村很近),东西走向,南邻薛云强,北邻李兴明,东边是王隆集村南北方向的耕地,西边是大路。另一块地2.7亩,在村南(离村很远),南北走向,四邻分别是东边赵培杰,西边柴秀英,南边是东西向王隆集村耕地,北边是大路。原告成年后长年在外务工,上述承包土地由被告耕种或租给别人耕种,现原告欲耕种土地,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自己的1.1亩,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属物权的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利被妨害,权利人可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且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主体的承包农户还存在,其余家庭成员以该承包户的名义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所以,原告作为家庭承包户中的一个家庭成员,有权获得自己应得份额的承包土地1.1亩以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行使应得份额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归还原告1.1亩承包土地(具体地块由土地发包方指定)。关于原、被告的父亲薛天喜承包份额的1.1亩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案属于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之间因分割发生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应由村民委员会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原、被告的纠纷已经村委会调处并处理:薛天喜所得得一份应有薛群才、薛自群分别耕种0.55亩,所以,薛天喜应承包份额1.1亩应有原被告各自耕种0.55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应将粮食直补款返还,由于粮食直补的发放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管,不属于法院主管,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群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薛自群1.65亩承包土地(包括0.6亩中位于南侧的0.3亩,2.7亩中位于西侧的1.35亩)。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刘 启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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