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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系轩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系轩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白春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豫A8786E号小轿车,从太康县张某郭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至S211睢县境内潮庄镇南门100米处十字路口转弯时,与沿S211线由北向南原告轩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轩某某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5000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8786E号小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经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轩某某医疗费46685.28元,护理费10809.7元,营养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623.8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2000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801.8元。财产损失及后续医疗费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2、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数额内承担责任,而后原、被告再各自承担责任。3、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对外借车没有过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3、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豫A8786E号小型轿车,从太康县张某郭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至S211线睢县境内潮庄镇南门100米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S211线由北向南原告轩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轩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6日,河南省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睢公交认字(2014)第0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轩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原告轩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轩海林于2014年3月14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43298.06元。出院时嘱语:1、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前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1.22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前往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拍片、检查、换药,花费医疗费2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轩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伤残评定,2014年5月22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轩某某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原告轩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轩某某在住院期间,购买轮椅一辆,价值560元。
另查明,豫A8786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已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轩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妻子任某某亦系农业家庭户口。婚后二人生育有三个孩子,女儿轩某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长子轩某,1996年8月29日出生;次子轩某男,2000年10月16日出生。轩某某兄弟三人,父亲轩父,1949年9月5日出生;母亲李母,1951年10月15日出生。轩某某父母身体都不太好,平时由轩某某兄弟三人轮流护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轩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将肇事车辆豫A8786E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扣押。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伤残等级鉴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太康县转楼乡谢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南省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A8786E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马某某使用,马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轩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庭审中提交其在太康县城关镇王志学处药费票据一张,金额2826元,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太康县新农合处方笺15张,无相关正规票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费证明,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来往看病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轩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3859.28元,误工费3390元(30元/天×11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260元(4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母3189.05元(5627.73元/年×17年×10%/3人),父亲轩父2813.87元(5627.73元/年×15年×10%/3人),儿子轩某140.69元(5627.73元/年×10%×6个月/2人),儿子轩某男1125.55元(5627.73元/年×10%×4年/2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共计86389.12元,减去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的7000元,应为79389.12元。
豫A8786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所以,原告轩某某的损失86389.12元可以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中得到赔偿49729.84元,下余部分36659.28元,由原告轩某某和被告马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25661.5元。原告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10997.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轩海林49729.84元。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轩某某18661.5元(已扣除已付给原告的7000元)
上述两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轩海林负担891元,由被告马海霞负担1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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