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大某,男,系被告黄某某之父。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黄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7月24日生育一子邢小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管不问。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再次吵架后将其嫁妆拉回娘家,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证。2010年7月24日生育长子邢某某,现随原告邢某某一起生活。婚后被告黄某某因家务事与原告邢某某及家人经常生气。因生气,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3月离开原告邢某某处去其娘家生活至今。被告黄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于起诉前已自行拉回其娘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12年4月购买的价值40000元的长安微型面包车一辆、原、被告均同意目前价值30000元、旧电脑一台、风扇一台、海信牌21英寸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原告邢某某名下存款3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黄某某父亲黄大某现金15000元。被告黄某某现未怀孕亦未在终止妊娠六个月内。 庭审后,被告黄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光盘、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护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邢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亦同意与原告邢某某离婚,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邢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子女邢小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邢小某一直随原告邢某某一起生活,邢小某由原告邢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邢小某由原告邢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其抚养费标准以每月150元为宜,至邢小某满18周时止,时间为168个月(2014年7月24日至2028年7月24日),数额为252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长安微型面包车一辆归原告邢阵雨所有,原告邢某某折价补偿给被告黄某某现金15000元;旧电脑一台、风扇一台、海信牌21英寸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原告邢某某名下存款3000元,均归原告邢某某所有,原告邢某某给付被告黄某某现金2000元。共同债务欠被告黄某某父亲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子女邢小某由原告邢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邢某某子女抚养费25200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长安微型面包车一辆、旧电脑一台、风扇一台、海信牌21英寸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原告邢某某名下存款3000元均归原告邢某某所有,原告邢某某补偿被告黄某某现金17000元。 四共同债务欠被告黄某某父亲黄大某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以上判决第(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