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一子郭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娘家开办的修理部打工,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2013年8月被告打伤原告后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抚养郭某,被告负担抚养费;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办理有结婚证,原告未请求判决离婚,而要求判决抚养权及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的父亲开办的四季拖斗门市部打工,由于地域及饮食习惯不同且工作强度超量,得了腰肌劳损,被告于2010年5月离开河南回广东打工,被告根本不可能对原告打骂。2012年2月原告去珠海的被告姑姑家居住,并在珠海一家肯德基店打工,二人关系挺好,儿子某某在珠海幼儿园上学,原告于2012年6-7月间离开珠海,从此分居生活。鉴于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同样若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亦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目前没有固定工作,亦没有固定收入,住院治病所花费用均是其亲戚支付,故不能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2006年原、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证。2008年8月15日原告郭某某生育长子郭某,现随原告郭某某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张某某一直在原告父亲开办的四季拖斗门市部打工。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因为生气被告张某某离开原告郭某某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郭某某明确表示其抚养孩子时,不要求被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答辩时提供其患病的检查报告单及病历复印件,以证明其目前患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春节后因为与原告郭某某生气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张某某亦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子女郭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一旦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原、被告共同子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抚养郭某时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该要求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关于被告提供其患病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亦未加盖单位印章,原告亦不予认可,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郭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启 审判员 郭良勇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