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陈恒,男。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经理。 原告陈恒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恒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驾驶豫PD1256号车辆与韩锦步驾驶的豫PKQ850号车辆在太康县未来路南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陈书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恒与韩锦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书光住院38天,花医疗费5874.12元。后原告陈恒赔偿陈书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元,原告陈恒维修其车辆花24900元。豫PKQ850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795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1时30许,原告驾驶豫PD1256号车辆与韩锦步驾驶的豫PKQ850号车辆在太康县未来路南段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陈祥勤、陈书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恒与韩锦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书光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花医疗费5874.12元。原告陈恒维修其车辆花24900元。豫PKQ850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陈祥勤及豫PKQ850号的车主陈爱云已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太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其中(2013)太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陈祥勤损失120000元;(2014)太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陈爱云车辆损失12937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出院证、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车辆修理厂维修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陈恒与韩锦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韩锦步应赔偿原告陈恒损失的50%,因韩锦步的豫PKQ85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又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得到足额赔偿,故韩锦步应赔偿原告陈恒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恒遭受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赔偿陈书光医疗费58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误工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100元;原告陈恒的车辆损失24900元,以上共计35054.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1752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陈恒各项损失1752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启 审 判 员 郭良勇 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