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富,男,汉族系被告之父。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3月4日生育女儿赵某,于2012年5月3日生育女儿赵某女。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还是好的,原、被告在生活中有些小摩擦是正常的,但没有经常对她殴打。原、被告是后来补办的结婚证,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农历2010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结婚,后于2013年6月4号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农历2011年3月4日生育长女赵某,于农历2012年5月3日生育次女赵某女,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记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