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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兰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霍兰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亚豪,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联通大楼5楼。 负责人范学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霍兰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亚豪,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联通大楼5楼。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兰英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亚豪,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2时许,曹松学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69125号货车行驶至326省道太康县朱口镇潘河桥东头300米处时,因避让一辆电动自行车,不慎将车驶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豫P69125号货车车头起火受损和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的豫P6912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为驾驶员曹松学负全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4000元,即保险金额176000元减去残值19000元,加上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第三方的树木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新车购置价17.6万元的基础上,按照2010年7月2号购买的基础,到出险时已经使用了47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折旧率应当为千分之十二,折旧额应当为99264元,17.6万元减去折旧额99264元,再扣除残值即是我公司赔偿的数额。原告所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不是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为白条,且不应存在停车费;原告赔偿受损树木收条为白条,也不是交警部门调解的,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时许,曹松学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69125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326省道太康县朱口镇潘河桥东头300米处时,因避让一辆电动自行车,不慎将车驶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豫P69125号货车车头起火受损和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太康县中队接警后出动消防车进行了扑救。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松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太康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豫P69125号货车于2014年7月24日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72304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为:目前报废汽车市场价值每吨2000元,标的车整备质量9.5吨,即标的车残值金额为19000元,鉴定费为3000元。豫P69125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霍兰英,该车于2010年6月23日由原告购买,购置价为193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2日。该车于2013年7月7日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自燃损失险、交强险等险种,原告总计交纳保费19550.28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保险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76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76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单载明车辆种类为载货汽车,车辆用途为其他类型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树木损失2000元,支付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表车辆种类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6‰,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12‰,其他类型车辆9‰。保险合同术语: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10、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12、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车物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太康县中队调派出动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霍兰英以其所有的豫P69125号货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豫P69125号货车在发生事故后,经鉴定残值仅为19000元,应推定为全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约定,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58576元=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76000元×(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11个月×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9‰),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58576元减去车辆残值19000元=139576元即为豫P69125号货车的车损,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此次事故造成路旁的树木损毁是客观存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予以认定,原告赔偿的树木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144576元。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折旧率应当按照12‰的折旧率计算,经查,投保单中明确载明了车辆用途为其他类型车辆,应按月折旧率9‰计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车辆使用时间,按照2010年7月2号购买车辆的时间,到出险时已经使用了47个月来计算折旧额。豫P69125号货车初次登记时间是2010年7月2日,购置价为193000元,而该车于2013年7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176000元,说明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考虑到车辆的折旧,重新确定了新车购置价,所以,车辆的使用时间应从从投保之日2013年7月7日开始计算至出险之日2014年6月11日,为11个月(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对于车辆的使用时间有不同理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霍兰英144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负担789元,由被告负担3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刘 启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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