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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振民、齐桂梅与姜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马振民,男,汉族。 原告齐桂梅,女,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雷,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公司,住所地: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马振民,男,汉族。
原告齐桂梅,女,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雷,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支农路西段。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振民、齐桂梅诉被告姜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辉及被告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民、齐桂梅诉称,2014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姜雷驾驶豫PMC050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侯家铺西路时与原告马振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姜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近80000元,被告姜雷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242968.32元。
被告姜雷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目和限额内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待质证后由法庭认定;三、保险公司已先予执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四、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姜雷驾驶豫PMC050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侯家铺西路时与原告马振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马振民及乘车人齐桂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姜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振民伤情经诊断为:胸椎骨折截瘫、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齐桂梅经诊断为:右额颞顶头皮撕脱伤。原告马振民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46.42元,在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4472.60元,2014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齐桂梅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支付649.71元,在周口市人民医院支付各项费用21244.80元,2014年4月6日出院,住院25天。2014年9月24日原告马振民的伤情经周口三川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齐桂梅伤情经周口三川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分别花鉴定费700元。被告姜雷于起诉前已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29500元。
被告姜雷的豫PMC050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太康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
太康县人民法院依原告马振民、齐桂梅的申请,对被告姜雷的豫PMC050车辆予以查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予以先予执行。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权及财产遭受非法侵害的,有要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权利。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造成原告马振民、齐桂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姜雷的PMC050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太康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马振民、齐桂梅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姜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雷赔偿。原告马振民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47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天)、误工费5100元(5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69497.78元(8475.34元/年×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1556.80元;原告齐桂梅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15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误工费5100元(5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796.45元。原告马振民、齐桂梅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9874.11元,扣除已先予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医疗费用的10000元及被告姜雷起诉前已给付的29500元,余额40374.11元,由被告姜雷予以赔偿;原告马振民、齐桂梅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479.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6479.14元由被告姜雷赔偿。原告马振民、齐桂梅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振民、齐桂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被告姜雷赔偿原告马振民、齐桂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0374.11元及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不足部分的26479.14元,共计66853.25元。
驳回原告马振民、齐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其中原告马振民、齐桂梅负担1408元,被告姜雷负担3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启
审 判 员  郭良勇
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