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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存龙诉被告潘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刘存龙,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玲,女,汉族,40岁许。 原告刘存龙诉被告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刘存龙,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玲,女,汉族,40岁许。
原告刘存龙诉被告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龙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存龙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承诺春节前归还,并出具借据。后被告偿还了15000元,下欠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拖欠不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
被告潘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多年前认识。2013年11月4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有借据,在原告要款过程中被告付款15000元,后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下欠5000元,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存龙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