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85号 原告王兰,曾用名王岚,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魏芹,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令中,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兰诉被告魏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诉称,原告单位为解决职工生活问题,将位于苏区商场十字楼二楼第13号房承包给原告经营,因原告当时家庭繁忙,经单位同意,2003年6月28日将此房租赁给被告经营服装生意,并签有合同,每年被告按期交付房租,今年6月28日该房屋到期,原告要收回房屋自用,被告推托不交付房屋,故要求:1、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截止租赁期止被告超时使用房屋按年租金30000元平均计算,直至交付房屋之日止,该租赁房屋要恢复原状,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魏芹辩称,1、如果双方协商,租金可适当调整。2、假设协商不成,承租者王兰承担违约损失10000元。3、退还转让费本金3000元,利息5000元。4、退还房屋修缮装修费8000元,利息10000元。5、承租者收回房屋或加价,应提前6个月通知租赁者,造成该进货未进,该处理的货不能及时处理。给供货方和销售客户造成负面影响,造成了近万元的经济损失,承租者王岚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兰系光山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职工(该单位名称原为光山县苏区商场)。原告单位为解决职工生活出路,将位于苏区商场十字楼二楼第十三号坐北朝南一间房屋承包给原告经营,因原告家庭繁忙,经单位同意,200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03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止,租金8800元,被告自租房之日起一次性付给原告,此房交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续租房屋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期满后的房屋租金,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出具收据,期间原告单位未提出异议。此房屋于2014年6月28日,由发包方光山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限内部职工)原告(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因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续租房屋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腾出房屋,该通知被告认可,要求被告合同到期后解除合同并腾出承租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后被告未腾出交房。因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单位签订的合同,被告提供的杨某合同,原、被告均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单位同意将承包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合法,原、被告在签订租房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而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前通知了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而被告不履行交房义务,仍不退房继续使用,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并承担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可参照双方上年度约定房租费20000元折算为每天54.7元,直至退出租赁房屋之日止。对被告辩解无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光山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十字楼二楼十三号坐北朝南房屋一间交还给原告王兰。 二、被告魏芹赔偿原告王兰房屋租金损失按照每天54.7元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交还上述第一项中的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兰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魏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祖德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