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建设(又名丁明照),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新友,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再审申请人丁建设与被申请人梁新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建设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申请人受被申请人梁新友的委托将25件,共计46.6吨的钢材交付给陈玉昌的代收人刘浩,刘浩称重后当时并未对货物重量提出异议,申请人已完成承运义务。陈玉昌的过磅员王坤擅自将过磅单上的数字由46.6吨改为41.8吨,申请人并不知情。原审仅凭王坤的证人证言就认定申请人少运送货物5120公斤,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人丁建设按照被申请人梁新友的要求,从宁陵将一批钢材运送给商丘的两个客户陈玉昌和王芹。在宁陵出厂时有两份商品调拨单及相应的过磅单,上面载明钢材件数共计50件,重量共计88300公斤,丁建设分别在两份调拨单上签字认可。证人王坤的证言与原一审出庭证人赵增军、陈清、陈坤、王芹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丁建设送给陈玉昌的钢材显示过磅称重为41480公斤,而非丁建设拉钢材出厂时签字认可的46600公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丁建设作为承运人,在钢材出库重量与买家接受重量不一致的情况下,其又不能证明钢材的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损害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造成时,原一、二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丁建设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丁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建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