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章存,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东亮,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汉民,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刘章存因与被申请人刘东亮、刘汉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章存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书证,法院依法应予采信,确认其证明效力。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1997)68号土地管理文件是一个15年县城总体规划方案,并未否定(19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给申请人确定的边界。故原二审判决认定(19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夏政土(1997)68号文并未明确涉案土地归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错误,应予纠正。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进入再审,支持申请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章存与被申请人刘东亮、刘汉民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长期发生争执。为处理双方矛盾,1997年6月24日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1997)夏城政决字第15号处理决定书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西端点11.45米,东端点13.05米。两端点连线以南归申请人(刘章存)使用,以北(主干道南除去被征收给予补偿的)归刘东亮与案外人刘清雨使用。”刘东亮与案外人刘清雨不服上述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7年12月19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1997)68号文件,该处理决定书明确“康复路西段南5米范围区域作为绿化带统一建设使用。……绿化带以外土地原使用权不变。”即镇、乡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均未明确刘章存对绿化带以北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刘东亮、刘汉民堆放建房垃圾占用的土地均在绿化带以北,故原二审判令驳回其要求刘东亮、刘汉民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章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章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