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位某某,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位霞云,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位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再审申请人位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位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再审申请人位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某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是认定事实错误。2、10万元是胡某某的母亲赠与再审申请人的,属于再审申请人婚前个人财产,并非被申请人的婚前财产,不应返还。3、一审判决援引《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与本案无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不当。4、再审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必要的支出,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二审判决均准予再审申请人位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某离婚,对于婚姻效力,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2、关于10万元是属于再审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的婚前财产问题。一审中胡某某提交的杨永及胡艳霞的证言证明,10万元是胡某某婚前送给位某某的购车款,对此位某某在二审上诉状中也予以认可,现申请再审称该款是胡某某的母亲所赠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该款属于被申请人婚前财产,再审申请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3、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位某某未在上诉请求及理由中提出,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4、再审申请人要求支持律师费,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位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位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