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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吴泽军、吕和真与被申请人吴建设、吴远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泽军,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和真,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泽军,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和真,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设,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宁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远亮,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宁陵县。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吴泽军、吕和真因与被申请人吴建设、吴远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泽军、吕和真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申请人出资18万元向原房主吕义申、郭勤购买,有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对争议房产拥有所有权。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与吕义申、郭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吕义申、郭勤对卖房事实的追认,不是为了故意收集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是被申请人购买的争议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吴泽军、吕和真提交了被申请人吴远亮与案外人贾琳琳离婚诉讼中的庭审笔录、2014年5月8日宁陵县法院对贾琳琳的问话笔录,证明吴远亮自认争议的门面房是其父母租赁别人的,贾琳琳不知道房子是谁的。
被申请人吴建设、吴远亮经质证认为,争议房屋是吴远亮父母出资购买,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避免贾琳琳分割该房屋才说是吴建设夫妇租赁别人的,该庭审陈述不是吴远亮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被采信。贾琳琳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认可争议房屋是贾琳琳与吴远亮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明贾琳琳认可争议房屋是吴建设、吴远亮购买,该陈述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庭审笔录及问话笔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远亮自认争议房屋是其父母租赁他人的,是在其与贾琳琳离婚诉讼分割财产的情况下,有特定的背景,不能据此认定争议房屋系吴建设夫妇租赁他人的。贾琳琳系申请人的外甥女,与申请人关系亲密,贾琳琳与吴远亮婚后又与申请人在争议房屋处共同生活十余年,故贾琳琳就离婚事宜应与申请人夫妇进行沟通协商,作为夫妻应当知晓与吴远亮共同经营生意和居住生活的门面房实际权利归属,因此原二审法院认为贾琳琳将涉案争议的门面房作为与吴远亮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能够证明吴远亮实际购买并占用了争议门面房并无不当。即便贾琳琳在2014年5月8日的问话笔录称不知道争议房屋是谁的,也不能推翻其在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及财产清单中自认争议房产是其与吴远亮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吴泽军、吕和真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泽军、吕和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泽军、吕和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