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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宇与被申请人张景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宇,男,199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杜彩云,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宇之母。 委托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宇,男,199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杜彩云,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宇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华,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张宇因与被申请人张景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宇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张景华给申请人建房时添置73830.68元证据不足。实际上该房屋剩余款项是申请人之母添加。夏价估字(2012)1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人经一审法院通知拒不出庭接受质询,该评估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张景华系申请人伯父,即便在建房中为申请人添付一些钱,也符合情理,申请人占有有合法依据,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张景华于2008年4月份建房结束,至2013年5月份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宇称涉案房屋建造的剩余款项是申请人之母杜彩云添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夏价估字(2012)1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被申请人张景华单方委托,但原审法院并未完全采信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意见,对不符合农村建房实际的部分费用已经剔除,且申请人张宇无证据推翻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在张宇提出质询的情况下已出具补充说明函,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此类农村建房出资问题有争议情况下以此作为定案基础并无不当。张景华系张宇的伯父,对其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张景华为张宇建房的垫资,张宇应予返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张宇在原二审上诉中未提及张景华的诉请已超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