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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超建与被申请人王孝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超建,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孝萍,女,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 再审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超建,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孝萍,女,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张超建与被申请人王孝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超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王孝萍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涉案出租房屋没有房产证,也没有规划证,法院应查明房屋的真正合法产权人。法院在没有查明真正产权人,显然遗漏本案真正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房屋判决给被申请人,租金支付给被申请人错误。二、涉案房屋坐落在国有土地上,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申请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地已经执行给商丘市财政局,涉案土地归商丘市财政局所有。三、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被申请人王孝萍。涉案主房产登记在王尚宇名下,王孝萍不是适格原告。四、原审既然认定租赁房屋为非法建筑,依法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发生产权争议的违章建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任何一方的请求。任何人无权凭借违法建筑获取相关利益。五、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六、涉案房产应当限期拆除,法院不能支持任何一方请求。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王孝萍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申请人王孝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没有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涉案房屋的土地属于商丘市委,在1993年房改时按规划划入王孝萍家院内,由王孝萍合理使用。主房产是房改房,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现仍在正常居住、使用。二涉案房产虽然坐落在国有土地上,当本案当事人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涉案房产的土地虽执行给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给答辩人出具的证明是没有和答辩人家签订补偿协议并进行补偿。答辩人仍然是实际占有人。三、王孝萍虽不是产权人,但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王孝萍从1996年一直在此居住、管理、使用。王孝萍是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和租金收取人。四、原审虽认定租赁房屋为非法建筑,依法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涉案房屋虽无房产证,但出租人有合法的物权。涉案房屋是王孝萍家为方便日常生活出资建设的,在王孝萍家的院中。五、一、二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六、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再审申请人是从被申请人王孝萍处租赁的涉案房屋,且再审申请人一直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用。再审申请人在2012年10月10日之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申请人为此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租金及返还房屋的诉讼主体适格,不存在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王孝萍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一直占有、使用,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情况看涉案房屋及土地虽然在国有土地范围内,但也无法否定王孝萍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且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王孝萍与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补偿。原审基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应按时返还房屋,故再审申请人应将房屋返还给被申请人。2012年10月10日之后,双方没有约定租赁费数额,但再审申请人认可转租他人的租赁费为42000元,原审以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按其收取的租金支付被申请人房屋占有使用费,基本适当。
综上,张超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超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恺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