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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徐守廷因与被申请人魏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守廷,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存江(又名卫广州),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守廷,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存江(又名卫广州),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徐守廷因与被申请人魏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守廷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魏存江应该进行清偿。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以假乱真,歪曲事实真相。二审法院毫无根据认定魏存江共向我借款两次,分别为30000元和35000元,2009年9月19日将两张条合为一张65000元的条。其实是魏存江共欠我三笔债务,第一笔是经董保山借我30000元,后来魏存江给了5000元,我打了收条,第二次经董保山送来8000元,最后一次给了10000元。我把魏存江的欠条给了魏存江。该笔债务消灭。第二笔债务是股金款,该款已归还。第三笔是2000年9月19日借我65000元,该款一直没有归还。录音中涉及的是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股金款,与第三笔款没有关系。三、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录音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二审作为新证据不当。四、录音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有剪接情况,编造情况,意思表示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时申请人提出对录音进行鉴定,二审没有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九)项的规定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魏存江答辩称:二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徐守廷在录音中认可魏存江已偿还其35000元,只是以该款偿还的是魏存江欠其的股金款进行辩驳。股金款条打的股金款40000元,与35000元不符,同时,本案解决的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问题,与股金款无关,如双方存在股金款纠纷,徐守廷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徐守廷称其与魏存江还存在一笔30000元的债务,但其并没有提供魏存江经董保山之手借其30000元的证据。从录音资料分析,徐守廷在录音中认可魏存江已经偿还58000元,下剩的7000元魏存江应予偿还。魏存江在二审中举证的录音资料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是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其内容也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审证据采用并无不当。关于徐守廷称录音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有剪接情况,编造情况,意思表示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时申请人提出对录音进行鉴定,二审没有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的问题。二审时,徐守廷虽对录音有异议,既没有在庭审中有申请鉴定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在庭后递交鉴定申请,徐守廷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徐守廷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守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恺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