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先娜(又名朱娜),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先娜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化凯,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民权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银芝,女,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葛化凯之母。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运生,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葛化凯之父、张银芝之夫。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纪龙,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朱先娜因与被申请人葛化凯、张银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先娜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从2004年一直是朱永辉、朱彬承租的。2011年朱永辉和朱彬将房屋的使用权转给再审申请人一年,即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合同到期后,再审申请人将房屋交还给朱永辉、朱彬和张银芝。2012年4月15日之后再审申请人与涉案房屋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不应起诉再审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1、朱永辉、朱彬的证明各一份。2、朱永辉2009年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3、朱永辉2014年营业执照及副本。以上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再审申请人未使用涉案房屋,由朱永辉、朱彬使用,被申请人不应起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质证认为,朱永辉、朱彬的证言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与朱永辉、朱彬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涉案房屋一直由朱先娜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朱先娜未将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朱永辉的营业执照及副本、企业基本信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朱先娜与被申请人葛化凯、张银芝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4月15日期限届满后,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朱先娜称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房屋交付给张银芝,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朱先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先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