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荣,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玉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荣,该公司经理。 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爱云,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再审申请人李玉荣、杨建、商丘市玉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荣公司)与被申请张爱云以及一审被告商丘市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玉荣、杨建、玉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该判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该案应当中止诉讼而没有中止诉讼,违法法定程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据以起诉的补偿协议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同一审判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本案在申请人的起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增加申请人诉累,增加了申请人的诉讼成本。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12月签订的协议第一、第四条的效力应属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有效也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既没有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也没有撤销该协议中第一、第四条错误。1、双方2012年12月签订的协议是依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而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改变借款用途的条款违反了《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那么基于此条款而来的2012年12月签订协议的第一、四条也应为无效。2、即使有效,由于该协议条款显失公平,是申请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也应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没有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补偿其47万元没有依据,协议显失公平。申请人为办理银行借款承担了评估费、办理抵押登记的各种费用,并在此情况下将其中的100万元转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共使用该款2年5个月26天。申请人共为被申请人垫付银行利息201434元,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47万元补偿显失公平。该协议是在被申请人多次到玉荣公司堵门吵闹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张爱云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玉荣、杨建、玉荣公司称本案程序违法应当中止审理而没有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张爱云向一审法院提起给付补偿款之诉后,再审申请人又另案向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和宋永军为被告提起了撤销协议之诉。虽然一审法院在撤销协议之诉未作出终审判决前就作出本案判决不当,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再审申请人对给付之诉和撤销之诉均提起了上诉,二审同时予以审理,本案给付之诉以另案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从而保证了审理程序的合法性。再审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12月24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约定了被申请人以私有房产两套为再审申请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此为条件约定再审申请于2010年6月26日将225万元贷款交给被申请人使用。因再审申请人未依约定按时、足额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而是在2010年9月13日才将其中100万元交被上诉人使用,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达成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称该补偿协议是在被申请人的胁迫下达成的,显失公平。但从一、二审情况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补偿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再审申请人应按照该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补偿款47万元。 综上,李玉荣、杨建、商丘市玉荣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荣、杨建、商丘市玉荣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恺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