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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长喜因与被申请人李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喜,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辉,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喜,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辉,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再审申请人王长喜因与被申请人李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长喜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王长喜在当期租金到期前未交纳租金,在当期租金到期后的两个月宽限期内,仍未交纳租金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在租金到期后,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多次联系被申请人李辉交纳房租,被申请人多次拒收。再审申请人一审提供的其妻彭侠与被申请人的叔叔李学军关于交纳租金的通话录音,因通话内容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通过再审申请人重新整理,进一步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在房租到期后主动联系被申请人交纳租金,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不按时交纳租金是错误的。2、再审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经营,未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再审申请人之妻彭侠与被申请人李辉的叔叔李学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光盘内容整理材料。以此证明再审申请人王长喜多次联系被申请人李辉交纳房租,被申请人拒收。2、2014年8月26日戚继凯的证明。以此证明再审申请人未将涉案租赁物转租。
被申请人经质证认为:1、彭侠与被申请人的叔叔李学军通话是事实,但当时李学军在外地看病,让王长喜与李辉联系,王长喜并没有与李辉联系,也未交纳房租。且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2、戚继凯的证言内容不真实。王长喜在原二审审理时,已认可与戚继凯签订了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09年3月20日,李辉、王长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方)李辉。乙方(承租方)王长喜。甲方将其位于夏邑县孔祖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角楼房(原豪族宾馆)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范围为一楼大厅、南大门、大厅内侧面点房、南大门内侧门卫室、厨房及二层至六层(含二层)全部楼房;租赁期限15年,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20日止,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给乙方五个月的装修期限,期限内不计算租金。以后每年租金计算从当年8月20日到次年8月19日;每年租金27万元。合同签订生效时,乙方必须一次交清第一年租金27万元。以后每年的8月20日之前一次性交清当年8月20日至下年8月19日的租金27万元;乙方可自主经营。乙方若在租赁期限内转租转包,须提前60日通知甲方进行协商,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自租金开始计算之日起,如乙方不按合同第3条规定交付租金,逾期按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在合同履行期间,王长喜已支付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的租金27万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租金27万元未交纳。再审申请人王长喜在当期租金到期前未交纳租金,在当期租金到期后的两个月宽限期内仍未交纳租金,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8条的约定,被申请人李辉享有约定解除权。再审申请人称其不交纳租金是由于被申请人拒收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再审申请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交已在约定的宽限期内履行交纳租金的证据,视为其拒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再审申请人认可2011年8月6日与案外人戚继凯签订有转租合同,后又将涉案租赁物转交案外人蔡圣乾经营,蔡圣乾并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转租并无不当。
综上,王长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长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