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波,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翟波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坤,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 再审申请人翟波与被申请人张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被申请人张坤在没有取得商丘百世汇通代理权的情况下,将其永城的店铺转让给申请人,商丘百世汇通停止供货,致使申请人不能正常经营,该转让合同应予解除,张坤应将转让费168000元返还给申请人。原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坤在转让店铺前,已实际经营商丘百世汇通公司永城店一年的时间,在这期间商丘百世汇通公司如期向永城店发货,并未对张坤的经营权提异议,应视为商丘百世汇通公司对张坤代理权的认可。2013年5月1日,张坤将商丘百世汇通公司永城店转让给申请人翟波,翟波接手后亦实际经营一段时间,应视为商丘百世汇通公司对翟波代理权的认可。翟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后来没有持续经营商丘百世汇通公司永城店是因归责于张坤的原因,故原二审驳回其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返还168000元转让款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翟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