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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贾广廷因与被申请人韩元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广廷(曾用名贾广停),男,汉族,1954年10月26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广廷(曾用名贾广停),男,汉族,1954年10月26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元勋(曾用名韩福生),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住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贾广廷因与被申请人韩元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广廷申请再审称:一、法院仅凭未经与原件核对,且未进行质证的复印件,就认定借条真实,借贷关系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原件在几次诉讼中均未向再审申请人出示过原件予以质证,无法认定借条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2、从心理测试结论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借过10万元。一审对此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自借条出具之日至2007年9月长达十年,被申请人未主张债权,在再审申请人另案起诉被申请人,且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均没有提及该借款,不符合常理。该借条是虚假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4、一审法院庭审时没有出示原件进行质证,在复印件上标注“与原件核对无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收到借条原件在开庭时不出示,不质证,在要求鉴定时,而法官声称原件在法院丢失,并在二审中出具证人证言,该证据不应采信。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10万元借条有还款期限,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为无还款期限的有息借贷,诉讼时效应从被申请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即2007年9月28日起算,属于断章取义,曲解合同意思,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存在10万元借款,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韩元勋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贾广廷所谓的原判仅凭借条复印件就认定借款关系真实,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贾广廷对借韩元勋10万元出具了借条予以认可,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贾广廷在上诉状中仍然承认存在10万元借条,在其申请执行的案卷中,贾广廷承认存在该笔债权债务,但不同意抵扣韩元勋的欠款。在二审中韩元勋提交了承办法官苏建军的证明,二审调取了一审法院技术室的档案,均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其次,贾广廷提出的测谎结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测谎是印证贾广廷的10万元借款对象问题,而不是借条是否存在问题,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贾广廷辩称出具借条后韩元勋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进而认为借款虚假,不能自圆其说。二、贾广廷认为原判认定该借款为无还款期限的有息借贷错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韩元勋的诉请,不能成立。1、既然贾广廷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就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不应该在不承认借款的情况下主张时效问题。2、从借条内容可以确认该借款超过一个月要支付利息,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充分说明该借条是无还款期限的债权凭证。3、双方有长期的相互借贷关系,韩元勋借的多于贾广廷,双方没有清帐之前,可以持条抵销债务。贾广廷起诉韩元勋借款时,韩元勋不知情,判决执行时多次提出抵销,贾广廷同意最后清算再说。2007年9月28日突然提出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法院告知另案主张权利。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不能否定自认的事实,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对借条的内容是认可的,对出具过借条的事实并不否认。从被申请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有借条原件,一审法院对借条的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至于原件无法在庭审时出示,与被申请人无关,不能以此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原件的丢失不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一审认定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诉请提供了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心理测试结论能够说明没有借款事实,原判不认定此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心理测试程序及结论提出异议,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另外,心理测试具有不确定性,测试结果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此证据不足以对抗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字据,不能否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判不采信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再审申请人主张借款条虚假,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能构成借款关系,其抗辩理由是为乡政府借款,再审申请人只是经手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自出具借款字据至今,未举证证明10万元的借款人不是再审申请人,也未更换借款字据,该字据约定了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再审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是他人所借,应认定再审申请人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判判决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再审申请人出具借款字据的内容,能够确认还款的两种情形,在约定时间内还清,不计算借款利息;超过约定时间,按约定的利息计息。由于再审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归还此借款,因此,原判认定此借款为不定期的借款,与事实相符。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亲戚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并有相互借款打条、定期结算的交易习惯。在双方没有抵销此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2007年向再审申请人提出抵销此款时,再审申请人只是不同意抵销,并未否定此借款的真实性。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请再审申请人偿还此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其证明力,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起诉超期的再审观点,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并无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贾广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广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