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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辛青松、汤丽英因与被申请人王景海及一审被告彭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青松(又名辛光亮),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汤丽英(又名汤艳华),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青松(又名辛光亮),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汤丽英(又名汤艳华),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永隆,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景海,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一审被告:彭博(又名彭猛),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再审申请人辛青松、汤丽英因与被申请人王景海及一审被告彭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青松、汤丽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借款100万元系辛青松所借,与汤丽英、彭博无关。且辛青松与王景海双方约定借款140万元,王景海仅仅交付了100万元,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写明利息,一审认定40万元系约定的利息缺乏依据,涉案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应当支付利息。再审申请人辛青松于2013年4月24日为王景海出具的保证书,只能证明辛青松愿意多支付王景海40万元。因再审申请人违约,该40万元是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过高,再审申请人一、二审时提出降低违约金,但均未得到支持。2、二审以王景海和彭笑颜、辛青松的录音为依据,判决辛青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中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判决结果不符,而和上述法律匹配的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或者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三)、本案在原一审审理时程序违法。原一审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印发了判决书,致使本案一错再错,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中“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部分,改判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1、王景海持辛青松、汤丽英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各方对王景海实际出借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条中未写明利息,辛青松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中所写140万元系原约定借款金额,王景海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差额40万元并非约定的利息,而是王景海未实际支付的借款,故其认为不应支付利息。通常情况下,王景海如果少交付40万元,辛青松应要求更换借条或者变更借款金额,而直至借款期满,辛青松均没有要求改写借款金额。且从辛青松2013年4月24日书写的保证书看,其借款金额仍是140万元,并延长了还款期限,由此可见,辛青松在明知道王景海仅汇款100万元的情况下,仍将借款金额写为140万元,其愿意到期偿还140万元的意思表示较为明确。辛青松主张该保证书中多出的40万元系违约金,从保证书上看不出该意思表示,其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辛青松书写保证书的行为,结合一审法院对彭博的调查笔录、王景海与彭笑颜的通话录音、王景海与辛青松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王景海所陈述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到期利息40万元的内容相对较为客观,辛青松主张未约定利息、40万元是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首先确立了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故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原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3、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辛青松、汤丽英未在上诉请求及理由中提出,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辛青松、汤丽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青松、汤丽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