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6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骊威轿车,后因交通事故车辆损毁又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退还给李某某。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又以5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将该车买走。经查,该车系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大梁庄居民陈某于2011年10月23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为57440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史某的供述,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车辆税收通用完税证,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