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丁功振,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功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功振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在新野县城解放路与商品街交叉口南100米处,我雇佣的司机王虎驾驶我所有的豫RB2188轿车与郭东安发生碰撞,造成郭东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垫支受害人郭东安医疗费31000元,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予确认,现被告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1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3)新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郭东安垫支31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郭东安的医疗费已超出医疗费限额,且原告没有投保商业保险。故其垫支的医疗费31000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垫支的是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垫支的费用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RB218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2012年10月26日23时50分,在新野县城解放路与商品街交叉口南100米处,原告雇佣的司机王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B218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步行的郭东安发生碰撞,造成郭东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东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功振支付郭东安31000元。郭东安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赔偿郭东安83906.34元,已扣除原告丁功振垫支的3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支付已垫支的3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豫RB2188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因原告的司机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给受害人郭东安垫支31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功振保险金3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刘海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