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连永,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珍,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龙安,男,1963年10月出生。 被告新野县公安局,住所地新野县城政府街。 负责人姜江,任政委。 委托代理人卢书庚,男,1980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野县公安局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义珍、王龙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公司与被告口头协商,在新野县城郊乡的蔡庄村、南张营村各建设一处警务室。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两处警务室经评估价值188087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138087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8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建造的新野县城郊乡的蔡庄村、南张营村两处警务室房屋价值评估为188087元。 2、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局在新野县城郊乡的蔡庄村、南张营村各建设一处警务室属实,后我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另当时给原告拉了价值5000元的砖头,共计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下欠的工程款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的项目经理张义珍与被告时任城郊派出所所长的李立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在新野县城郊乡的蔡庄村、南张营村各建设一处警务室。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价值5000元的砖头。原告建设的两处警务室经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鉴定,房屋价值为1880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两处警务室事实清楚,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建设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建设的工程价值18808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下欠138087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87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野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80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240元,由被告新野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胜 审判员 邓 丽 审判员 乔妍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彦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