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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野管理部与徐怀彬、樊增林、董建波、赵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85号 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野管理部。 负责人赵连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怀彬,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樊增林,男,1970年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85号
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野管理部。
负责人赵连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怀彬,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樊增林,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赵风军,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董建波,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野管理部与被告徐怀彬、樊增林、董建波、赵风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徐怀彬、董建波、赵风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樊增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怀彬、董建波、赵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增林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徐怀彬签订了《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怀彬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90000元用于购房,月利率4.35‰,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2.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樊增林、董建波、赵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怀彬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徐怀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676.79元及利息30614.46元未还。现请求:一、解除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野管理部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被告徐怀彬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怀彬偿还借款本金81676.79元和2014年7月20日以前的利息30614.46元,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数81676.79元按月利率4.35‰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本金数81676.79元按日万分之2.175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表、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保证人单位证明、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审批表、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通知单、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徐怀彬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给被告徐怀彬办理贷款90000元手续。
2、契税完税证、买卖合同、收到条各1份,证明被告徐怀彬购房情况。
3、证明书4份,证明被告徐怀彬、樊增林、董建波、赵风军的工资收入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4份,证明被告徐怀彬、樊增林、董建波、赵风军的基本情况。
5、《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被告徐怀彬签订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有关事宜。
被告徐怀彬、董建波、赵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樊增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均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徐怀彬、樊增林、董建波、赵风军签订了《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怀彬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90000元用于购房,月利率4.35‰,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2.175,期限10年,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樊增林、董建波、赵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贷给被告徐怀彬90000元,被告徐怀彬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徐怀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676.79元及利息30614.4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被告徐怀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90000借给被告徐怀彬使用,被告徐怀彬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徐怀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徐怀彬偿还借款本金81676.79元及2014年7月20日前利息30614.4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增林、董建波、赵风军自愿为被告徐怀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怀彬、董建波、赵风军、樊增林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野管理部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被告徐怀彬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怀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野管理部借款本金81676.79元和2014年7月20日以前的利息30614.46元。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数81676.79元按月利率4.35‰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本金数81676.79元按日万分之2.175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樊增林、董建波、赵风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徐怀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 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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