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何健,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景波,男,1969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健,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赵军敏,男,50岁。 原告何健、景波与被告赵军敏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健诉称,我和景波受被告雇佣,从事建设工程。被告在西宁承揽工程期间,被告欠我二人工程款15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60000元,下欠94000元。该笔欠款有被告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4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军敏在西宁承揽工程后,分包给原告何健、景波进行建设。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154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60000元,下欠94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景波、何健西宁工程款:1540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元整(含:出口补助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在内)。原来一切欠条手续作废。止:2013年5月28号。以5月28号手续为止。赵军敏,2013年5月28号写。”原告何健在该份欠条上注明:“何健以上认可。5月28日。”另该份欠条记明,“7月23日付2万元;2014年1月28日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军敏拖欠二原告建设工程款94000元事实清楚。二原告依约完成西宁工程任务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建设工程款。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赵军敏支付工程款94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军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健、景波9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军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荡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