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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乔某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乔某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因感情不和,婚后经常生气,我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同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后我们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郭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或者由被告抚养,我依法承担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小孩郭某甲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上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5日撤诉的事实。
5、新野县上庄乡邓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外出,至今未回,下落不明。
6、新野县王集镇范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自2012年起未到过原告娘家。
7、证人徐某某、范某某、梅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自2012年起未到过原告娘家。
8、证人乔某乙、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12年春节到现在被告未到过原告娘家。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之父郭某乙进行了调查,郭某乙证实,其儿子郭某某自2012年春节过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在没有郭某某的消息。如果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愿意抚养小孩郭某甲,由原告乔某某承担抚养费。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郭某乙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随其祖父郭某乙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自2012年11月撤诉后二人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且郭某乙表示愿意抚养小孩郭某甲,故小孩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郭某甲18周岁时止。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小孩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郭某甲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