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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56号 原告乔某甲,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彭某甲,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甲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56号
原告乔某甲,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彭某甲,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被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有、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彭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陪嫁物品归我所有。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和好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5日经调解和好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请求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返还房子押金100000元及见面礼1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王庄镇王桥村治保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家庭经济困难。
2、乔某乙、乔某丙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家人给付原告家人房子押金100000元、见面礼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所述不实,第2份证据中的房子押金100000元及见面礼10000元,均是结婚彩礼及见面礼,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给付被告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1日(农历6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100000元。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格力分体空调、海尔39寸电视机、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沙发及茶几一套,梳妆台一个,台铃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被子六床。2014年1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2014年1月1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5日经法院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如果坚持离婚,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并要求原告返还房子押金100000元及见面礼10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结婚,并育一女孩,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坚持抚养小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房子押金100000元及见面礼1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地农村习俗,被告给付原告的房子押金只是说法不同,实为彩礼性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等多种因素,可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40000元。见面礼系赠与性质,依法不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小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格力分体空调、海尔39寸电视机、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沙发及茶几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