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路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59号 原告任某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甲,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路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59号
原告任某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甲,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路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菲菲、被告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及其家人以彩礼不够为由,把我家置办的宴席砸的一片狼藉,婚后被告借故到广东打工,随后就无法与其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起诉与原告离婚,2013年7月1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4、新野县施庵镇薛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农村贫困户的事实。
5、收条1份,证明被告路某甲于2012年1月31日收到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6、路某乙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60000元、房屋押金50000元,共计120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给付我彩礼100000元(含10000元见面礼),婚后我投资服装店,现欠外债55000元,由原告与我共同偿还,我娘家陪送的财产归我所有,不同意返还彩礼。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出货单1组,证明被告做生意亏损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某曾在被告经营的门市里打工的事实。
3、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的母亲杨某某进行了调查,杨某某证实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90000元,双方婚后一个月就已分居,以及被告陪送嫁妆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00000元里面含有10000元的见面礼。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并在收条上签名,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彩礼及见面礼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结婚后不久就已经分居,被告单独做生意是否亏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共同经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任何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彩礼90000元。被告娘家陪送财产有奥克斯空调一台、台铃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TCL液晶电视机一台、桑夏太阳能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丝棉被两床、棉被两床,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2012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7月1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即发生纠纷,导致被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原告共同承担因做生意亏损所欠的外债,不能向法庭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奥克斯空调、台铃电动车、海尔洗衣机、TCL液晶电视机、桑夏太阳能各一,三组合沙发一套,丝棉被、棉被各两床。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