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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爱五与被告程锋、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刘爱五,女,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保廷,男,1954年出生。 被告程锋,男,1985年出生。 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刘爱五,女,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保廷,男,1954年出生。
被告程锋,男,1985年出生。
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洋,男,1984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代表人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五与被告程锋、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山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五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徐保廷,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洋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7时15分,在S103线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路口处,被告程锋驾驶鄂F22132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卫生职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程锋驾驶的鄂F22132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72.97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1083.6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刘爱五及护理人员徐保廷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及徐保廷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3、新野县卫生职专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4份及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4、被告程锋的驾驶证、鄂F22132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临时行驶车牌号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程峰及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和鄂F22132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信息。
5、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的事实。
6、电动车维修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程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但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59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二人护理,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事故发生当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由程锋承担;车辆维修费无证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2份,用以证实鄂F2213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2、押金条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新野县交警大队交纳押金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程锋驾驶的鄂F22132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依约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商定赔偿。原告部分项目请求数额过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3张门诊票据、护理证明提出异议,称住院期间不应再出现门诊费用,诊断证明上显示需二人护理与原告病情不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需二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对该份诊断证明应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称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属于必须鉴定的项目,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以医生诊断和法律规定为依据,故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未对车辆进行价格鉴定,无法核实车损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刘爱五、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刘爱五称自己实际从交警队领到赔偿款8000元。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7时15分,在S103线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路口处,被告程锋驾驶鄂F22132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刘爱五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爱五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治疗费、放射费285元,当天又转至新野县卫生职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爱左侧髋臼及耻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腓骨外踝骨折,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用5667.97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刘爱五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CT费300元。2014年7月1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爱五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程锋驾驶的鄂F22132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被告程锋系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程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刘爱五住院治疗101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6252.9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各计算101天分别为303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天各60元,各计算101天分别为606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4年2月24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30日)为126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7560元。刘爱五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刘爱五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943.65元,扣除被告新江山物流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为43943.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锋驾驶的鄂F2213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财险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943.65元。因交强险公司已足以赔偿,故被告程锋、新江山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维修费,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其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程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五各项费用43943.65元。
驳回原告刘爱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爱五负担650元,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刘爱五负担400元,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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