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2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12月我们均外出打工,2007年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起诉状副本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4、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上民初字第0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后于2007年6月18日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5、证人庄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和原告在一起打工两、三年时间,没有见过被告及其女儿,听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 6、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和原告一起打工八年时间,没见过被告,听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 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张某乙(系被告父亲)进行了调查,张某乙证实被告自2013年农历十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已经有五、六年没在一起生活,也过不到一起了。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2006年双方外出打工后分居至今,被告自2013年阴历十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人民陪审员 康国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