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35号 原告周涛,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天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荣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 原告周涛与被告刘荣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印、被告刘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涛诉称,2012年2月28日,我与被告算账后,被告出具“欠涛子货款69439元,大写陆万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凭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943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款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439元。 被告刘荣军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目前无能力支付欠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开一副食店,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货。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欠原告69439元。被告写下一条据,条据内容:欠涛子货款?69439元,大写陆万玖仟肆佰叁拾玖元整。荣军.2012.2.2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事实清楚,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算账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943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9439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起诉主张利息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涛694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