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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博与被告吴扬、吴海勇、刘焕风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姚博,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扬,女,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德明,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海勇(系吴扬之父),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姚博,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扬,女,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德明,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海勇(系吴扬之父),男,1969年出生。
被告刘焕风(系吴扬之母),女,1969年出生。
原告姚博与被告吴扬、吴海勇、刘焕风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吴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勇、刘焕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博诉称,我与被告吴扬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9月10订婚,2014年2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订婚时我给付被告10001元及“三金”,举行结婚仪式前三被告通过媒人向我索要彩礼60000元,现被告吴扬常住娘家,不肯与我共同生活。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8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证言1份,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的次数及数额。
2、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同上。
3、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方多次去接,被告不回的事实
4、新野县汉城街道西关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过多导致家庭贫困,生活困难的事实。
被告吴扬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已经用其中的30000多元购买陪嫁物品,现均在原告家,剩余的20000多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已经用于共同消费,该60000元彩礼已全部转到原告家,我不同意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海勇、刘焕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扬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不能证实双方感情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居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经济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博与被告吴扬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订婚,原告姚博给付被告吴扬订婚礼金10001元及“三金”,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60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姚博与被告吴扬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扬陪送财产有:格力分体空调两台、格力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冰箱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电动车一辆、棉被六床,上述财产除电动车被被告吴扬骑走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家。2014年4月初,原告姚博和被告吴扬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吴扬与原告分开,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吴扬回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吴扬的订婚礼金及“三金”应视为对被告吴扬的赠与,不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姚博与被告吴扬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吴扬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吴扬所有。被告吴海勇、刘焕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扬、吴海勇、刘焕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博彩礼60000元。
二、原告姚博返还被告吴扬:格力分体空调两台、格力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冰箱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棉被六床。上述物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三被告负担600元,保全费6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艾晓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