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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78号 原告孙某甲,女,1991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出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78号
原告孙某甲,女,1991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出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2011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9月10日撤诉,撤诉后,我们无法和好,一直分居。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及结婚证2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城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3、证人袁某丁出庭作证,证实自己2012年秋天搬到原告娘家附近居住,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二人分居有两年以上。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的姐姐王某戊,王某戊证实现在联系不到弟弟王某乙,王某乙与孙某甲婚后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跟着孙某甲生活。孙某甲生完小孩,过了满月就回娘家居住了。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能与本院依法调查王某戊的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2011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自2011年9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9月10日撤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自2011年9月回娘家居住,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缓和,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小孩王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小孩王某丙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小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