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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会、赵某某与被告赵海云、王建改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张会,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系张会之女),女,2003年5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会,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赵海云,男,19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张会,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系张会之女),女,2003年5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会,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赵海云,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王建改(系赵海云之妻),女,1952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张会、赵某某与被告赵海云、王建改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赵海云、王建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诉称,2002年6月19日,我与二被告之子赵宁登记结婚,当年将户口迁入到孟营社区3组,分得责任田1.4亩。2005年12月7日赵宁死亡,二被告将赵宁的土地补偿款15480元和我分得的2012年至2014年1.4亩土地的占用费5820元,合计21300元,占为己有。故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840元及利息,其余部分放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会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会与赵宁于200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口登记卡2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4、对孟营社区3组组长杨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杨某某证明二被告领走赵宁的土地补偿款和张会的补偿款情况。
二被告辩称,我们领款情况属实,但是我儿子的地,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地在她娘家,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诉讼中,根据原告张会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孟营社区3组组长杨某某、会计张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书写的二被告2012年至2014年领取补偿款情况,证实健康路东延伸征地,赵海云家5人,每人0.43亩,每人补偿15480元,村北东环路东侧土地2012年至2014年补偿款共计5820元。
2、调查杨某某的笔录1份,杨某某证实,2014年10月8日和组会计张某某书写的赵海云家土地补偿款情况属实,健康路东延伸征地,赵海云家5人分别是赵海云、王建改、长子赵宁、次子赵猛、女儿赵平,每人0.43亩,每人补偿15480元,户主是赵海云,款是王建改从会计处签名领走。村北东环路东侧土地是1.4亩,是赵宁和张会结婚后补给张会的,户主还是赵海云。因扩路占用0.32亩,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补偿款共计5820元,是补给张会的,钱是王建改从会计处签名领走的。
3、调查张某某的笔录1份,张某某证实的内容同杨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海云、王建改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证实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赵宁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张会的土地在她娘家。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6月19日,原告张会与二被告长子赵宁登记结婚,2003年5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某,2005年12月7日赵宁死亡。2008年11月27日原告张会再婚,赵某某随其生活。
另查明,2002以前,被告赵海云家只有被告赵海云、王建改及其长子赵宁、次子赵猛、女儿赵平5人的土地。2002年6月19日张会和赵宁结婚,当年孟营社区3组给张会分配了1.4亩承包地,登记在户主赵海云名下。2012年因新野县城健康路向东延伸,被告赵海云家的2.15亩土地被征用,赵海云、王建改及其长子赵宁、次子赵猛、女儿赵平5人各分得补偿款15480元,由王建改从组会计处签名盖章领取。2012年,原分配给张会的土地被征用0.32亩,补偿给张会2012年至2014年的补偿款5820元,由被告赵海云、王建改从组会计处签名领取。原告赵某某一直没有分得承包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张会与二被告长子赵宁登记结婚后,孟营社区3组为张会分配了承包土地。2012年张会的土地被征用,孟营社区3组按规定给张会发放征地补偿款,应由张会本人领取,因被告赵海云、王建改领取占为己有,实属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故原告张会请求二被告返还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582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无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张会请求二被告返还其丈夫赵宁的土地补偿款15480元,因该款是在赵宁死亡后发生的,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赵某某因未分得土地,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地是其儿子赵宁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土地在她娘家,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云、王建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会土地补偿款5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二原告负担220元,二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波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