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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成兰、田蔚与被告田伟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小字第060号 原告张成兰,女,1950年出生。 原告田蔚(系张成兰之女),女,1976年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伟川(曾用名田卫川),男,1983年出生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小字第060号
原告张成兰,女,1950年出生。
原告田蔚(系张成兰之女),女,1976年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伟川(曾用名田卫川),男,1983年出生。
原告张成兰、田蔚与被告田伟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兰、田蔚的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田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田子卓系张成兰丈夫,二人生育女儿田蔚。被告系田子卓侄儿。2011年5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田子卓借款10000元,承诺周转开即还,并给田子卓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4月27日,田子卓突发疾病去世。后我们找到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各2份及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1份,用以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死亡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实田子卓于2012年4月27日因病死亡的事实。
3、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借田子卓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是2010年夏秋之际因做生意需要借我大伯田子卓10000元,当时并未打条,2011年5月23日给我大伯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我于2011年9月3日已经偿还。因为我与我大伯情同父子,没有让他出收据,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聂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1年8月下旬,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称要偿还他大伯10000元,2011年9月2日上午,自己将10000元送到被告处,因被告称自己有3000元,就借给了被告7000元。
2、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1年9月刚开学时,自己在被告开的鞋店试鞋,看见被告将10000元交给他大伯,听到被告的大伯说欠条自己撕了算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并未看到被告将钱交给田子卓,该两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均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成兰与田子卓系夫妻关系,田蔚系张成兰与田子卓之女,田子卓系被告田伟川的大伯。2011年5月23日,被告田伟川因做生意需要,向田子卓借款10000元,并给田子卓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大伯一万元整(10000元)。若周转开即还。侄:卫川2011年5月23日。”2012年4月27日,田子卓因病死亡。二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田子卓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有被告给田子卓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田子卓已死亡,二原告作为田子卓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二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辩称已将借款归还给田子卓,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二原告提供的书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伟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兰、田蔚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