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张文,男,1988年出生。 被告何国营,男,1970年出生。 原告张文与被告何国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何国营因做生意通过时某某、张某某向我借款3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何国营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张文借给何国营现金30000元的事实。 3、证人时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张文借给何国营现金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国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何国营通过时某某、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张文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文30000元(叁万元)借款人:何国营2012年6月6日”。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何国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国营应当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国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