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袁军红,男,1971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军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依法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12)8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购买的发动机号为4169793小型轿车于2008年9月16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的2008年12月9日在新野县城西环路锦绣花园十字路口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后在新野县交警大队和法院的调解下,我分别赔偿死者张××210000元,伤者刘×37000元。因我在被告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新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无牌银色思迪轿车发动机号为4169793,车架号为867982060919。 4、调解赔偿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赔偿死者张××现金210000元。 5、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给死者和伤者分别赔偿了210000元和37000元。 6、死亡证明1份,证明张××因交通事故死亡。 7、营业执照、西关居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各1份及证人王××、雷××的证言,均证明死者张××在城镇居住经商,并且证明其曾用名叫张云太。 8、户口登记卡2份,证明张××的基本情况。 9、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刘×的损伤构成轻伤。 10、诊断证明1份,证明刘×的伤情。 11、刘×的起诉状1份,证明刘×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 12、西关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刘×系西关居委会的居民,系城镇居民。 13、医疗费票据3张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给伤者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345.49元。 14、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15、证人梁×的证言1份,证明刘×在其理发店工作,月工资1500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围绕本案的事实、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驾驶人袁××事发时醉酒,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另于事发后驾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证明袁××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依法不应再向保险公司追偿。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购买的发动机号为4169793,车架号为867982060919的银色思迪牌轿车,于2008年9月17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08年12月9日,袁××酒后无证驾驶该车,在新野县西路环锦绣花园北2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先后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人张××、步行人刘×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刘×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驾车逃逸。2008年12月16日,新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袁××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1、由袁××单方赔偿死者张××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以及电动车直接损失等共计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2、袁××方损失自负……”案发后,原告赔偿受害人刘×共计37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三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根据以上条款、条例、复函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理解为财产损失,因驾驶人袁××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的情形,故被告依法不应对张××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现原告以其已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完毕为由向被告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军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袁军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